幼师需要知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什么?成都幼师学校表示:学生伤害事故的义务,应当依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肯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水平的比例及其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当相应的义务。当事人的行为是损伤结果发作的主要缘由,应当承当主要义务;当事人的行为是损伤结果发作的非主要缘由,承当相应的义务。
因下列情形之一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义务: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备,以及学校提供应学生运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设备不契合国度规则的规范,或者有明显不平安要素的;
(二)学校的平安捍卫、消防、设备设备管理等平安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紊乱,存在严重平安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契合国度或者行业的有关规范、请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停止相应的平安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的;
(五)学校晓得教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背有关规则,组织或者布置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与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晓得或者应当晓得,但未予以必要的留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遭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依据实践状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招致不良结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实行职责过程中违背工作请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则的;
(十)学校教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风险性,但未停止必要的管理、劝诫或者遏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平安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晓得,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招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维护而发作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实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